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起投資人與中信信托合同糾紛案例,中信信托因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被判賠償投資人損失。
行業(yè)專家認為,對于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該案要求金融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補償金融消費者的損失,對于金融市場正常運行具有警示意義。
投資700多萬元損失過半
根據北京金融法院披露,投資人才某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購買信托產品,匯款摘要載明購買某信托產品。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余元。
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信信托與才某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如何履行適當性義務
法官江錦蓮認為,本案是準確適用信托合同成立相關規(guī)則、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亦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信托法第8條規(guī)定,設立信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36條(民法典第490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江錦蓮認為,該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賬支付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應當認定信托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
此外,本案中“適當性義務”也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本著把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客戶的原則,也就是要做到給客戶講清楚該產品的特性,避免客戶購買超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這就是金融機構要盡到的“適當性義務”。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雖從司法裁判角度規(guī)范了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但在實際執(zhí)行中仍有較多爭議。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依然是當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對該案做出的判決顯示,根據當時已查明的事實,中信信托提交的資金信托合同、認購風險申明書等文件雖已提示了投資風險,客戶調查問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風險承擔意愿、投資期限、擬認購金額等問題,但經鑒定相關合同各組成文件中委托人處的簽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簽,中信信托亦未舉證其曾通過其他方式審核過才某作為投資者的適當性,故應當認定其于該項義務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表示,雖然相關證券開戶、交易信息確顯示才某有相應的投資經驗,但本次信托投資金額總計777.7萬元,遠高于其任一次證券交易金額,才某于既往證券交易中的風險承擔意愿,不應視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擔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風險,中信信托的投資者適當性審查責任不應免除。
江錦蓮表示,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guī)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huán)境具有積極意義。
對金融市場的警示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施天濤表示,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yè)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
施天濤認為,該案從客戶、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確立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標準,為金融機構準確履行適當性義務提供指引;對于金融消費者既往經驗對適當性義務的影響,該案認為應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進行判斷,規(guī)范金融機構逃避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對于未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該案要求金融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補償金融消費者的損失,對于金融市場具有警示意義。(記者 樊融杰)